您当前所在位置: 首页 > 审判业务 > 理论研讨

民间借贷案件中虚假诉讼现象识别及防范

来源:原创   发布时间: 2014年05月13日

  民间借贷案件中虚假诉讼现象识别及防范

   (作者:莱山区法院民一庭 王丹)

  

  摘要:目前,在法院审理的一些民间借贷案件中出现了原被告双方恶意串通、虚构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以民事诉讼为手段,利用法院审判权、执行权达到不正当目的的现象。民间借贷虚假诉讼严重扰乱了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秩序,极大损害了司法权威性和公正性。本文以一则案例为视角,分析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类型及特征,并从立法、司法两个层面提出如何防范民间借贷虚假诉讼。

  

  关键词:民间借贷  虚假诉讼  识别  防范

  

  大量民间借贷案件的证据一般为书证(通常为借据),它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法官应当审慎审查借据的真实性;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但目前审判实践中出现大量虚假民间借贷案件,这类案件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从形式上看完全符合法定条件,被告也没有异议,依据证据的质证、认证规则,法官应当认定这些证据,但这类“证据”的内容并不具有客观性。如果法官放弃对证据本质属性的审查,就会出现大量虚假诉讼。因此,法官在审查民间借贷案件过程中,即便双方当事人对借据均无异议,法官也有必要对证据的客观性进行审查,努力实现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统一。

  

  一、民间借贷虚假诉讼司法案例——以生效法律文书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

  原审原告吴某

  原审被告中国某发展公司(现变更为海南某国际实业开发公司)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审被告中国某发展公司于20055月因急需用钱,向原审原告吴某借款120万元,同时书写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06530日前偿还此款,如果中国合作实业发展公司到期不还欠款将以其所有的本市X区X路X17间房产偿还债务。后,吴某诉至法院要求中国某发展公司偿还欠款120万元或将本市X区X路X17间房产抵还欠款。庭审中,中国某发展公司承认上述事实,同意吴某的诉讼请求。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中国某发展公司于20061110日前将本市X区X路X17间房产过户到吴某名下,同时中国某发展公司以上述房产抵偿120万元欠款。后经法院强制执行,涉案房产过户到吴某名下。20101120日,海南某国际实业开发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诉,理由是:其前身中国某发展公司并未与吴某签订任何性质的协议或合同,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一直由其法定代表人余某保管。本案原审系该公司一名为李某的工作人员伪造有关证件而为,故原审调解对其公司合法权益造成侵害,遂向法院提起再审。再审期间,法院查明:200311月至20044月,李某谎称中国某发展公司位于本市X区X路X17间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丢失,并伪造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等材料,从本市X区房屋土地管理局骗取了新的产权证。2006910月间,李某虚构其本人系中国某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出售该房屋的事实,骗取了吴某的信任。为顺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双方商议后出具了虚假的房屋抵押借款协议,李某伪造了法人营业执照、股东承诺书等材料,通过法院诉讼的形式转移了房屋所有权。李某从吴某处收取人民币120万元。因吴某提起原审诉讼系以实现抵押物优先权达到债务清偿的合法形式,掩盖通过非正当途径办理房产过户的非法目的,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无效行为应自始无效,故法院裁定撤销民事调解书,并驳回其起诉。

  

  二、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基本问题——界定、类型及表象特征

  关于虚假诉讼的构成,目前理论界和司法界统一认为:主体要件方面,参与虚假诉讼的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或恶意;客观方面,虚假诉讼侵害的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行为方面,虚假诉讼行为人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以达到侵占他人财产或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其行为具有违法性。[①]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手段大多具有隐蔽性。例如,吴某诉中国某发展公司(现变更为海南某国际实业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李某伪造了法人营业执照、股东承诺书等材料,通过法院诉讼的形式转移中国某发展公司的房屋所有权,吴某充其量就是李某找来告自己的“托”,其配合自然默契。

  民间借贷虚假诉讼作为虚假诉讼的一种类型,应符合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和内涵,即当事人为达到非法目的,恶意串通,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伪造证据,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以获取非法利益。[②]在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虚假诉讼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种类型:一种类型是案件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法律关系或捏造法律事实,使法院做出错误的生效裁判,损害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例如,吴某起诉中国合作实业发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另一种类型是一方当事人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伪造证据的手段,使法院做出错误裁判,侵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类型多表现为被告一方为离婚纠纷的当事人,夫或妻一方在起诉离婚前或起诉离婚后案件审理终结前,和他人虚构债权债务关系,由虚假债权人起诉夫妻双方或一方要求履行债务。例如,夫妻离婚案件中,一方为了达到多分财产的目的,让自己的亲戚、朋友提起以其夫妇为共同被告的民间借贷诉讼。

  根据相关调查报告,[③]虚假民间借贷主要有以下几方面表象特征:其一,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密切。当事人之间多为夫妻、父母、子女等近亲属关系,或者是同学、朋友,利用亲情和人情关系为自已虚构事实,双方基本没有冲突。其二,当事人诉辩简单。多数民间借贷案件案情简单,法律关系明确,证据单一(通常为借据),被告的答辩意见与原告的诉讼请求高度一致,且多数被告在庭审中自认。有些当事人为了加快诉讼进程,极力为对方提供方便,以尽快骗取法院的裁判文书。在司法实践中,不乏出现原告为被告垫付诉讼费、财产保全保证金和律师费的情况。其三,当事人之间配合默契。虚假民间借贷案件中,当事人为了不露出破绽,出庭率较低,大多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独参加诉讼,给法官查明案情设置障碍,即使当事人参加诉讼的,因诉讼双方之间不具有实质性的争议,也不会出现激烈的诉辩对抗场面。其四,借款资金来源、用途及支付方式等不明确。虚假民间借贷案件的当事人大多对借款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款项来源、借款用途、支付方式、基础合同、款项去向及借贷双方的经济状况等事实含糊其辞,甚至前后矛盾,没有可信的证据佐证,尤其在交款方式上,大多称以现金方式交款。其五,案件多以调解方式结案,案件审理周期短。当事人有明显的调解意向,多数当事人利用法院注重调解率,法官希望尽快结案的心理而在庭审中不发表异议,使案件得以快速审结。

  

  三、对民间借贷虚假诉讼行为的防范和规制

  虚假诉讼不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极大损害了法院的司法公信力,是社会主义法治进程中的巨大障碍,有必要对此进行规制。就其成因,虚假诉讼的产生既有社会诚信缺失、成本收益失衡、法律制度缺位等原因,也与我们过分强调司法被动性及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有关。[④]因此,笔者认为对民间借贷领域的虚假诉讼,应从立法、司法两个层面进行规制。

  (一)从立法层面加大对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打击力度

  目前,法院在审理虚假民间借贷案件时,一般会对虚假诉讼当事人进行司法拘留,而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当事人在查处前主动交待,申请撤诉,法院一般也以裁定撤诉结案,对当事人不作处罚。但面对愈演愈烈的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案件,有必要从立法层面加大对该类案件的打击力度。

  从民事法律角度出发,应建立虚假民间借贷案件的民事侵权赔偿制度,加大虚假案件当事人的经济赔偿责任。《法国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虚假诉讼受害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制度,[⑤]我国法律也可以确认虚假诉讼受害人享有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权利。同时,法律应明确虚假诉讼行为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赔偿范围以受害人受损的范围为限,包括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两个方面。财产损失既包括受害人因调取证据、申请再审等产生的直接损失,又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因此遭受的可预期合法经营利益的损失。对于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赔偿,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畴,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从刑事法律角度出发,可以在现有的相关罪名如妨害司法罪中增设民事虚假诉讼罪,以规制使用形式真实,但内容虚假的证据,隐瞒事实真相,虚构法律关系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或扩大伪证罪的适用范围,使发生在民间借贷领域的某些严重违法行为以伪证罪定罪。还可以通过司法拘留或罚金的方式加大处罚力度。[⑥]

  (二)从司法层面提高法官综合审查判断证据的能力

   近年来,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逐步向当事人主义模式趋近,[⑦]过分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处分权。在该诉讼模式下,当事人主导诉讼,法官对当事人之间的争执和主张不作过多干预。应该说,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有利于纠正法官在审理案件时的主观倾向,使法官能够将有限的精力集中到审查法律真实和适用法律上。但要防止原被告双方恶意串通以诉讼手段,利用法院审判权、执行权达到不正当目的的现象,仅依据一般的质证、认证规则无法识破无争议案件背后的阴谋。以吴某起诉中国合作实业发展公司为例,假欠条在双方当事人虚构的法律关系中是“真实”的,完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经过恶意串通的双方认可,假欠条就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种情况下要识别无争议案件背后的阴谋,法官就要提高综合审查判断证据的能力。

  第一,在庭审过程中,法官要耐心听取当事人的主张和申辩,掌握案件的争议焦点,分析当事人有无撒谎、伪造证据的可能。一般情况下,虚假诉讼行为人因担心造假被识破,总是想方设法掩盖其内心的恐惧,这种恐惧会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有意无意地从行为人的言谈举止中流露出来。因此,法官在庭审中要集中注意力,善于观察,运用自已看到、听到的一切,冷静分析,识破虚假诉讼的阴谋,保证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对于有证人的案件,必要时应对几个关键证人进行交叉询问,详细核对具体细节,从而准确判断证人的可信度。这需要法官具备较强的业务素质、缜密的逻辑思维、丰富的社会经验,去伪存真,辨法析理。

  第二,法官要掌握审查判断证据的方法,审慎审查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证据能力是从质的规定性上反映证据与案件事实关系的范畴,[⑧]审查证据的证据能力,即审查证据的内容是否具有客观性,对案件事实是否具有实质性的证明意义,证据的来源是否合法。证明力则是从量的规定性上反映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说明程度,[⑨]审查证据的证明力,即审查证据是否可靠(真实性的大小)、证据与待证事实内在联系程度的大小。若同案件事实存在着直接的、内在联系的证据, 其证明力较大; 反之, 其证明力较小。

  法官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要严格审查借贷基础事实及借贷关系的合法性,特别要抛弃借条为王的传统裁判思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职权要求原、被告各方当事人本人到场,对当事人采取必要的纠问方式审理,详细调查借据的形成过程、出借人的借款原因和借款目的,出借人资金的具体来源等,必要时对诉求事实、当事人的信誉、经济状况、社会关系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审查内容包括:(1)原告身份是否真实。核对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或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是否与原件相符,必要时要其提供公安部门或工商部门的相关证明,或由法院主动调查核实。(2)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亲属或其他亲密的关系。如怀疑任何一方当事人陈述有假,可做主动调查。(3)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是否明显不合常理。(4)原告的诉讼证据是否存在伪造可能。必要时借助科学手段,如通过文书鉴定、声纹鉴定等,以甄别证据的真假。(5)对大额及有争议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着重审查借贷产生的时间、地点、原因、款项来源、用途、支付方式、基础合同、款项取向及借贷双方的经济状况、原被告近期内是否有他案在身,与当前正在审理的案件有无关联。

  第三,法官要严格审查当事人的自认。法官对当事人有关借款事实的自认,且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无明显对抗,可能涉及第三方利益的案件,应依职权加强审查借款的真实性。当事人自认缔结口头合同的,应审查合同订立的时间、约定的内容、履行的过程、经办人情况等细节;当事人自认收到对方大额资金的,应通知当事人本人、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到庭接受询问。审判人员在询问时采取隔离方式并逐一询问相关的细节事实。若款项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应审查银行往来凭证;若款项以现金方式给付,应审查给付金额、时间、地点、次数、在场人员,以及给付方的资金来源等细节。必要时,可审查给付方的经济状况。对当事人自认情形下达成的和解协议,法官应审查协议内容是否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处分财产的是否属于当事人有权处分的范围。若发现协议内容可能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应及时通知利害关系人,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或告知利害关系人有申请参加诉讼的权利。

  第四,法官要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提高自由心证的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据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从该规定看,我国法律承认了法官自由心证的合理存在,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法官的自由心证过程绝非是一个主观思维过程,需要法官将其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根据证据审查的结果与双方争议的焦点,形成自己的内心确信,将认定事实时所取得的确信程度、法律见解等心证内容,向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披露,自主裁判并形成裁判文书。通过提高法官自由心证能力理清证据与案件真实的联系,最大限度地使心证结果接近客观真实和实现实质正义。同时法官的内心思考转化成书面语言的过程也使法官的心证从一个内化的不易被监督的层面演化成为外在的能够被评判的客观表象。

  

  


  []黄龙:《论恶意诉讼问题 》,载http://post21.fyfz.cn/art/357553.htm

  []胡建萍:《恶意诉讼构成要件分析》,载《人民法院报》20064 17日。

  []为防范民间虚假诉讼案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全国范围内首次正式发布了《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该“意见”明确列举了虚假诉讼嫌疑的异常表现: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不合常理,证据存在伪造可能;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法庭调查或出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案件事实陈述不清;原告、被告配合默契,不存在实质性的诉辩对抗;调解协议的达成异常容易等。

  []魏新璋、张军斌、李燕山:《虚假诉讼有关问题的调查与思考——以浙江法院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的实践为例》,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1期。

  []于海生:《诉讼欺诈的侵权责任》,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5期。

  []杨成:《虚假诉讼愈演愈烈》,载《北京晚报》2008424

  []肖建华:《回归真实:民事诉讼法的真谛》,载《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

  []姜琳炜:《诉讼证据能力与证明力探讨》,载《律师世界:法理与实务》2001年第9期。

  []姜琳炜:《诉讼证据能力与证明力探讨》,载《律师世界:法理与实务》2001年第9期。

关闭
友情链接

版权所有: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ICP备案号:鲁ICP备13032396号
地址:烟台市莱山区府后路11号 电话:0535—6921038 邮编:264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