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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共同过失犯罪

来源:网络   发布时间: 2014年06月17日

    论共同过失犯罪

    内容提要 共同过失犯罪是否成立,在理论上尚存争议。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共同过失正犯、过失教唆犯等共同过失行为有其成立的依据,符合共同犯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我国刑法尚未将共同过失犯罪纳入规定中,笔者将从不同角度论证我国刑法理论是否应当承认共同过失犯罪以及构成共同过失犯罪必须具备的条件及其存在的价值。
    关键词 共同过失犯罪 共同注意义务
    一、概述
    (一)我国刑法的基本理论
    犯罪作为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就实施的人数而言,有一人单独实施的犯罪,也有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的犯罪。前者称为单独犯罪,后者称为共同犯罪。就犯罪主体对自己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而言,包括故意和过失,这是一切犯罪构成都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单独犯罪包括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然而,按照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 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因此,我国刑法典所规定的共同犯罪仅指共同故意犯罪,共同过失犯罪尚未纳入我国刑法共同犯罪的领域。共同故意犯罪由于其社会危害性较大早已被立法化,并作为刑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长期以来,共同过失犯罪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没能给予足够的重视。
    笔者认为首先应当承认共同过失犯罪的客观存在性,无论是刑法学家还是各国的立法、司法实践都关注到了这一点,只是对其具体的分析角度和处罚方式不同而已。“共同犯罪”从文理上加以理解的话,“共同”是指两人以上,“犯罪”应该包含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因此,“共同犯罪”在文理上就应该包括“共同故意犯罪”和“共同过失犯罪”。认为“共同犯罪只是共同故意犯罪,不包括共同过失犯罪”的话,就犯了逻辑上的外延不周全的错误,也不符合普通人的理解常识。随着社会的发展,共同过失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应受惩罚性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许多学者和专家也开始进行理论上的探讨和研究,一定程度上说明共同过失犯罪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应予以重新认识。
    (二)关于共同过失犯罪的理论争议与分析
    共同过失犯罪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学界观点不一。主要存在肯定说、否定说与限定肯定说三种观点。
    肯定说主要观点是,二人以上能够共同实施过失犯罪行为,其实行行为是违反客观注意义务,各行为人对行为有共同的意思,二人以上完全可能共同实施这种行为。否定说基本观点是,过失犯的本质要素是违反注意义务,这就决定了过失犯缺乏共同犯罪的必备要素,即犯意沟通或意思联络。限定的肯定说认为,从过失犯的性质上看,对二人以上的过失行为通常不能认为是共同正犯,但当法律科以共同的注意义务,共同行为人共同违反时,就应当肯定。①其理由,一是,当法律科以共同的注意义务时,各行为人不仅自己要遵守义务,而且要使其他行为人遵守义务。共同违反这种注意义务时,就不只是违反了自己的注意义务,对其他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也应当承担过失责任。这就产生了共同的实行意思。二是在因果关系不能查明的场合,不承认过失的共同正犯显然不合理。
    在肯定共同过失犯罪构成共同犯罪的学者中,有关共同过失犯罪的概念主要有代表性的有三种:(1)所谓共同过失犯罪,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的过失行为共同造成一个或数个危害结果所构成的犯罪。② (2)共同过失犯罪是二人以上的行为人负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共同注意义务,由于全体行为人共同的不注意,以致危害结果发生的一种共同犯罪形态。③(3)所谓共同过失犯罪,是指负有共同注意义务的二个以上的行为人,由于共同的不注意,共同实施或促成了违反共同注意义务的行为,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一种共同犯罪形态。④笔者更赞成第三种说法,即行为人必须负有共同的注意义务而由于过失没有尽到共同的注意义务,共同实施或促成了一定危害结果的发生。这种说法一方面能够避免因范围过大而把一些非共同过失犯罪纳入共同犯罪领域,扩大刑法的惩罚范围;另一方面又不仅仅把共同过失犯罪限定在实行行为范围内,不排除过失教唆犯和过失帮助犯。
    二、我国确立共同过失犯罪之必要性
    (一)法理依据
    1. 虽然共同过失犯罪人缺乏共同故意犯罪的意思联络但共同过失犯罪也存在对共同注意义务懈怠的共同过失。传统共同犯罪理论强调构成共同犯罪必须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指各共同犯罪人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的危害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①为了成立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人之间必须存在意思联络而且这种共同犯意是明确的、主动的,对于促进犯罪有帮助作用。而事实上共同过失犯罪的行为人之间也有意思联络,对共同注意义务的违反本身就体现了一种意思联络。但这不同于共同故意犯罪的意思联络,它只需要对过失行为有一般的意思联络即可,只要具有这样的一般的意思联络就同样可以形成主体间相互利用、配合、促进,从而增加行为共同体的破坏力或破坏可能性,应当基于这一意思联络而主张承认共同过失犯罪。
    2. 共同过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可忽视。共同犯罪人基于共同故意在犯罪意思上互相沟通,相互配合,分工明确,组织严密,更容易集结成一个整体做成大案要案,对社会造成严重的危害而且不容易被侦查和打击。尽管共同的过失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没有共同故意行为造成的危害大,但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共同的过失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越来越凸显,甚至有超过故意犯罪危害结果的趋势。我国1997年刑法典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可见,过失下的有些行为还是被规定为犯罪的,这就意味着过失下的行为还是可能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的。
    3. 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当各个行为人都有义务防止结果发生的情况下,由于行为人共同的过失,对共同注意义务的履行有所懈怠,违背了共同的注意义务,造成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在对各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时,如果只是按照单独的过失去处理,那么就有可能出现该追究的没有追究、不该追究的却追究;重罪轻罚或轻罪重罚的现象。如果对共同过失犯罪不予单独规定,不仅不利于遏制共同过失犯罪,而且不利于刑法社会保障功能的实现,从而也就不能有效的贯彻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只有认定为共同过失犯罪,适用"部分适用全部责任"的原则才可能恰当的给予定罪量刑。这样不仅符合罪刑法定的精神,也有利于解决共同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
    (二)实践依据
    1. 社会发展的需要。共同过失犯罪已经是一个不容忽视、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共同过失犯罪现象不仅大量存在,且大有随着科技的发展和运用日益增长的趋势。当今社会,犯罪内容和犯罪形式层出不穷,共同过失行为导致重大财产损失及人员伤亡的事故也多有发生,这种形态的犯罪严重危及人类的生命和财产。因此,为了防止诸如此类危害社会性质事件的发生,有必要对某些共同过失犯罪进行处罚。如果在我国刑法中不确立共同过失犯罪制度,仅仅依靠现有的犯罪制度已经不能有效地制裁和遏制这种犯罪现象。
    2. 刑法立法的需要。基于我国现有立法的限制,司法实践还不能直接对行为主体间有意思联络的共同过失犯罪案件按照共同犯罪来处理。然而,如果对所有这样的共同过失犯罪案件都以单独的过失犯来处理的话,势必会造成刑罚成本的增加,并且在个别因果关系不明确的情况下,还会造成司法适用上的困境。这不仅增加了举证难度而且难以准确确定各自的刑事责任,甚至有加重各自的刑事责任的可能。在遵守现行立法的同时,合理地审视与批判现行立法也是不可缺少的,在肯定现行立法合理性与优越性的过程中,我们需要对现行刑法进行必要的修改和完善。对于日益多样的犯罪形式和犯罪内容,以及现行立法与解释的冲突,我们有必要进行探索和研究,逐步完善立法、公正司法。将共同过失犯罪有限制地纳入共同犯罪,是我国刑法立法的需要,有利于解决现行的冲突与矛盾,真正做到罪刑法定、罪行相适应。
    3. 司法实践的需要。从司法实践来看,承认共同过失犯罪是具有合理的事实依据的。首先,越来越多的危险性大、专业性强的工作导致过失犯罪率不断上升,进而出现大量共同过失犯罪的现象。其次,对共同过失行为构成的犯罪,特别是危害性较大的共同过失行为,如果不以共同犯罪来处理,必定会影响对这类案件的处理,进而不利于对这类犯罪进行打击。再次,在共同过失犯罪中如果按照独立性原则对各个行为人单独追究其责任,不但会增加处理此类案件的成本,而且难以正确确定各自的刑事责任,有可能对同一个危害结果进行重复评价。最后,承认共同过失犯罪,有利于增强有关人员更好地履行共同注意义务,从而降低过失犯罪比例,对于丰富和发展我国的刑法理论无疑具有相当大的积极意义。
    三、对我国共同过失犯罪的立法构建的看法
    (一)共同过失犯罪的成立条件
    1. 共同之注意义务。要想把各个过失行为联系在一起,必须有一个连接点,而这个连接点就是共同的注意义务,共同的注意义务是共同过失行为存在的前提,二人及二人以上的行为人须负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共同注意义务,这是共同过失犯罪成立的核心要件。这种注意义务可以来源于法律的规定、职务上的要求、基于先行行为产生的共同注意义务或者日常生活所要求的注意义务等。它的内容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负有相关的注意义务,另一方面是各行为人之间还要充分履行相互提醒、督促的注意义务。正是共同的注意义务的存在,才使共同过失犯罪成立有了主观上的依据,即注意义务的平等性和彼此协作、利用、补充、注意的关系。如何对共同注意义务进行合理的界定以防止对其进行扩大化解释,笔者认为这种共同注意义务应该注重从“共同”的含义出发进行界定,“共同”是共同注意义务的核心,行为人之间存在的共同注意义务应该是有互动、协作关系的,是相互注意、相互协作、相互关注的义务。日本学者大冢仁认为符合下面的条件时产生共同的注意义务:一是二人以上共同实行某种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高度危险的行为时,从社会观念上看,各行为人不仅要注意防止结果的发生,而且也具有防止其他行为人的行为结果的注意义务。二是各行为人必须处于同一的法律地位,如果不处于同一的法律地位,则不产生共同的注意义务。① 
    2. 主观方面有共同的过失。第一,各行为人在主观上都是过失,这是成立共同过失犯罪的基础。没有过失的心理态度,就不能成立过失犯罪。第二,各行为人对相同危害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基本相同。同时要求行为人对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具有预见性。第三,各行为人之间互相补充的共同心态,助长了对方的不注意,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①各行为人在过失的共同心态下懈怠了对共同注意义务的履行,存在互相补充的心理,这样共同的过失形成主观上的有机统一性,符合共同犯罪的本质特征,具备了共同犯罪的主观基础。
    从认识因素上看,共同行为人对就共同实施构成要件的行为所针对的事实有共同的认识;从意志因素上看, 行为人共同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乃是由于行为人之间互相信赖的心理造成的, 正是行为人的这种信赖心理实现了犯罪过失意识的传递、流动。行为人通过语言、文字、行动等行为把本人的意识传递给他人, 从这种犯罪意识的传递的角度上说, 共同过失犯罪中行为人在过失的罪过心理上是“共同的”。
    3. 客观方面具有共同的过失行为。在共同过失犯罪中,各行为人不仅违背了防止自己的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注意义务,而且也违背了防止同案其他行为人的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注意义务,放纵其他行为人的过失行为, 使各个行为人的过失行为综合作用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这种过失行为的方式可以是作为或者是不作为,甚至是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
    (二)共同过失犯罪的成立范围
    很多国内学者认为共同过失犯罪中的共同行为只限于共同的实行行为,即共同过失犯罪应该排除过失教唆犯和过失帮助犯。笔者认为此观点欠缺全面,“教唆”本身的确是故意引起他人实施可能危害社会的行为,但对于此行为将产生的结果却不一定持故意态度。由于教唆行为而导致刑法所保护的某种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态, 此时共同注意义务也就随之产生, 要求行为人负有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以避免或排除危害结果的发生。这是符合共同过失犯罪中共同注意义务内涵的,所以过失教唆行为应该包含在共同过失犯罪的成立范围内。与此同时,很多学者也支持成立过失帮助犯。过失帮助犯虽然没有直接参与过失行为的实施,但过失地为他人实施过失行为提供方便的帮助,创造条件,从而发生严重的社会危害结果,帮助犯的不注意的心理强化和助长了实行犯的不注意的心理,所以可以成立共同过失犯罪。 
    (三)共同过失犯罪的责任认定
    对共同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应按照共同犯罪共同责任的原则来解决, 各行为人都应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具体的解决方法是:对共同过失犯罪人按照他们在共同过失犯罪中的作用,分为过失主犯和过失从犯。①然后根据各个行为人在共同过失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的大小,按照共同犯罪共同责任的原则处理。对于共同过失正犯,由于他在共同过失犯罪中处于主导或支配地位,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共同注意义务就大,相应承担较大的刑事责任,对共同过失正犯应直接适用刑法分则条文的具体规定。而过失教唆犯和过失帮助犯在共同过失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对危害结果的共同注意义务相对小,承担的刑事责任也小,对他们的刑事责任应比照共同过失正犯的刑事责任从轻或减轻处罚。这样,不但解决了共同过失正犯的刑事责任问题,也解决了过失教唆行为和过失帮助行为的刑事责任问题。这种处罚方法既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也能够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
    (四)共同过失犯罪认定过程中需注意的问题
    将共同过失犯罪纳入共同犯罪并不意味着将所有由于过失引起的危害后果都不分青红皂白地列入共同过失犯罪进行刑罚处罚。美国学者曾指出,“放纵那些罪犯实际比允许国家机关的权力膨胀罪过小得多”。在因果关系不能确定的场合,认定各个行为人都构成过失犯罪明显失之合理,不仅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也有悖于刑罚的谦抑性。将不能确定因果关系的行为确定为共同过失犯罪,不仅丧失了程序上的正义,也违背了实体上的正义,为了程序上的便利而同时付出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代价显然是不可取的。
    四、结语
    我国现行刑法不承认共同犯罪包括共同过失犯罪,但这并不能否认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共同过失犯罪的客观存在,如在司法解释就规定了交通肇事罪这种过失犯罪可以成立共犯,这种矛盾是亟待解决的。面对高速发展的社会现实,迫切需要刑法对因为行为人违反共同注意义务而造成严重损害结果予以惩罚,并且在理论和立法上都有将共同过失规定为共同犯罪的可能性。我们有理由相信, 通过不断地探索和研究,我国刑法最终能够实现立法与司法解释的统一,逐步完善有关共同犯罪的制度。(文 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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